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评审管理,保证评审质量,根据国家和山西省职称制度改革要求及《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40 号 ) 等有关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我省职称系列 (专业) 行业主管部门 ( 以下简称行主管部门) 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开展职称审工作以及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评审,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称审的统筹规划、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市、县 ( 区、市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管理和实施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称自主评审单位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
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六条 职称评审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 准。地区标准包括省级标准和市级标准。
( 一 )省级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行 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二)市级标准由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省级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报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三 )单位标准由具有职称自主评审权的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标准、地区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报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市级标准、单位标准不得低于省级标准。
第二章 评委会管理
第七条 各地、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开展职称评审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申请组建职称评审评委会 ( 以下简称评委会) 。
第八条 评委会按照规定的评审权限、范围、程序,依据评审标准条件,负责对申报职称评审的专业技术人才 ( 以下简称申报人) 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进行评议、认定。评委会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第九条 评委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评委会。评委会组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职称评审办事机构,负责评委会日常工作。
第十条 评委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层级。高级评委会可根据实际,分别组建正高级和副高级评委会。同一评委会组建单位的高一级评委会可以代评同系列 (专业) 低级别的职称
第十一条 申请组建评委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为评委会组建单位的主体职 称系列或专业;
( 二 ) 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在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具有 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 三 ) 评审范围内专业技术人才数量达到一定规模;
( 四 ) 具有一定数量且符合规定条件的职称评审专家;
(五)具有完善的职称评审工作规章制度和组织开展职称评审工作能力,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健全。
第十二条 评委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
( 一 )高级评委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具有核准备案权限的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 二 ) 中、初级评委会由各市、县 ( 区、市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省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核准备案。
( 三 ) 评委会备案内容主要包括组建单位、评委会名称、评
审系列 (专业) 、评审范围、评审条件、规章制度、办事机构等。
第十三条 评委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 3 年,有效期届满须重新核准备案。
第十四条 评委会一般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 1-2名 其中至少须有一名评审专家。评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并符 合规定数量和相应要求。
( 一 )按照职称系列组成的评委会,各层级评审专家原则上高级不少于 25 人、 中级不少于 21 人、初级不少于 17 人;按专业组成的评委会,各层级评审专家原则上高级不少于 11 人、 中 级不少于 9 人、初级不少于 7 人。
( 二 ) 高级评委会的评审专家应具有高级职称,其中正高级 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具有正高级职称;副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中具有正高级职称的应不少于 2/3。中级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应不少于 2/3。初级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五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要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与评委会同时进行核准备案。专家库成员一般为各层级评委会规定的评审专家人数的 3-5 倍。学科专业门类较多的系列 (专业) ,在专家库中可分设相应专业学科组。因工作需要调整专家库成员,须履行推荐和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 专家库成员须按照规定程序推荐遴选产生,并具
备下列条件:
( 一 ) 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 二 ) 认真履职,公道正派,热爱职称评审工作,正确掌握 并执行职称政策,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 三 ) 具有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在 本专业同行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教学、科研、生产一线取得优 良业绩;
( 四 )从事本专业或相关相近领域专业技术工作 10 年以上, 取得本系列 (专业) 同级职称 3 年以上或具有高一级职称。
除本行业领域紧缺人才外,已退休的专业技术人才原则上不 再作为入库专家人选。专业技术人才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在受 处分期间不得作为入库专家人选。
第十七条 各层级评委会组成人数和专家库人数,经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省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调整。
第三章 职称申报管理
第十八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须在开始收受申报材料前向社 会公布评审工作有关事项,告知申报评审条件、评审程序、评审 方式及所需材料和工作要求。申报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完 整、准确的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申报人应为本单位在职在岗的专业技术人才,应 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 专业、相应层级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 得职业资格的,应具备相应职业资格。
第二十条 公务员、退休人员 ( 已办理退休手续或达到国家 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以评委会办事机构开始收受申报评审材料 之日为界)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 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考评结合的系列 (专业) ,须先参加 统一组织的专业考试,考试成绩合格且在规定有效期内,方可申 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我省公布的职 业资格与职称对应目录,专业技术人才取得职业资格即可认定具备相应系列 (专业) 和层级的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取得职称或职业资格后,未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在相应专业技术岗位上聘用的,其工作时间不计算为任职时间。
第二十四条 申报人须参加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任现职 以来年度考核合格以上等次次数不少于各层级规定的任职年限。破格申报人近三年内须有一次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
第二十五条 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 审。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 具有重大发明创造、转化科技成果取得显著成绩、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不受学历、资历、 层级等限制,破格申报评审高级职称。破格申报评审标准条件按照各系列 (专业) 规定执行。 中级职称原则上不破格申报评审。对引进的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根据其专业 工作经历、学术技术水平和业绩贡献,由评委会直接认定相应职称。
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业绩突出的专业技 术人才,申报高级职称学历可放宽到大专 (特殊行业学历要求另 行规定) ,申报中级职称学历可放宽到中专。
从机关流动到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1 年以上的人员,首次申报职称评审可比照同等学历、资历、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直接申报相应层级职称。
专业技术人才调整工作岗位后跨系列 (专业) 申报职称评审的,须在现岗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1 年以上,按规定转评现岗位同级职称后,方可申报上一级职称评审,同级职称任职时间可连续计算。
申报评审两个以上系列 (专业) 职称的,应当以本单位主体 系列 (专业) 为主,并聘用在主体专业技术岗位。第二职称原则 上只允许申报评审与现职称同级或低于同级的职称。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健全职称申报推荐程序,完善工 作流程,按照公开、民主、平等、择优的原则,开展职称申报推 荐工作。用人单位须将评审标准条件、个人申报材料、民主评议 意见等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公示无 异议的方可推荐。用人单位推荐意见须明确推荐人选产生方式、 申报人具备的资格条件及公示情况等内容。申报人和用人单位须 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七条 申报材料按照“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原
则,逐级审核上报。
( 一 ) 申报高级职称评审,由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省级主管部门、省属企事业单位等审核后报送高级评委会。高级职称评审权下放的,审核推荐程序按其规定执行。申报中、 初级职称评审,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 由主管部门或县 ( 区、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送。职称自主评审的单位, 由本人所在部门审核后,直接向评委会推荐。
( 二 ) 非公有制领域申报人由所在工作单位初审、公示和推 荐,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人事 代理机构审核后,逐级报送相应评委会;未办理人事档案代理的, 由所在工作单位初审、公示和推荐,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或代办机构审核后,逐级报送相应评委会。
( 三 )人事档案不在工作所在地管理且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非公有制领域申报人,可通过现工作单位所在地渠道审核推荐。
( 四 ) 劳务派遣员工由劳务派遣单位会同用人单位履行初 审、公示、推荐程序,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报送相应评委会。
( 五 ) 自由职业者可由人事代理机构履行审核、公示、推荐 等程序。未办理人事档案代理的,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或代办机构审核后,报送相应评委会。
推荐报送的申报材料须签署审核人员姓名、审核意见及审核
日期,并加盖审核推荐单位公章。
第二十八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按照申报评审条件及规定的 推荐程序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 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及时限。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评委会组建单位接收审核的申报材料按不低于 20%的比例进行抽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职称评审管理
第三十条 职称评审坚持以同行专家评议为基础的业内评价原则,采用考试、评审、考核认定、个人述职、面试答辩、实 践操作、业绩展示、综合量化赋分等多种方式进行评审。
第三十一条 评审会议由评委会组建单位组织召开。评审专 家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及申报人学科专业情况,从专家库中随机抽 取。抽取评审专家时,可在规定人数的基础上抽取一定比例的备 用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名单不得对外公布。
第三十二条 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 会议的评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少于规定人数的 2/3。评委会须组织 评审专家进行培训,并签订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评委会可根据评审工作需要,按照学科或者专 业组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不少于 3 人,负责对申报人提出
书面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 3 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 工,提出评议意见。
第三十四条 全省各系列 (专业) 高级职称评审统一实行面试答辩,其他层级评审方式由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评委会核准备案部门确定。面试答辩工作由评委会评议组负责完成,也可由同行专家组成答辩组,单独完成。
( 一 ) 面试答辩分为答辩材料评议和现场答辩两个环节,按 照学科 (专业) 分组实施,每组设组长 1 名,负责本组的答辩工 作。
( 二 )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要按照匿名评议的要求,对申报人 提交的答辩材料进行保密处理。评审专家要认真审阅答辩材料, 客观公正地对申报人的学术技术水平进行评议赋分。
( 三 ) 评审专家应当本着便于交流和考察申报人专业能力、 学术水平的原则进行答辩命题。答辩题目分公共题目和专业题目 两类,公共题目主要考察了解申报人应具备的政治素养、专业知 识和学术水平,专业题目主要考察了解申报人应具备的工作能力 和创新能力。答辩命题采取匿名方式,须进行密封。
( 四 ) 现场答辩时间为 15-20 分钟,申报人在答辩过程中须 简述本人的专业工作情况和本专业学科发展最新动态以及答辩材料的主要学术、技术观点,并回答选取的答辩题目和评审专家的现场提问。申报人答辩完毕后,评审专家须进行现场点评,并 对答辩情况进行评议赋分。
( 五 ) 答辩成绩实行百分制。在成绩构成中,答辩材料评议
成绩一般占 40%,现场答辩成绩占 60%。 国家实行考评结合的系 列 (专业 ) ,答辩材料评议成绩一般占 30%,考试成绩占 30%, 现场答辩成绩占 40%。答辩总成绩分为优、中、差三个等次,各 等次人数比例为 3:6:1。答辩成绩为差等次或破格申报评审人 员答辩成绩未达优等次者,列入淘汰对象,评议组一律不得提交 评委会评议。答辩评议赋分标准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可根据职业属性和岗位要求, 采取考试与评议相结合的方式,组织申报人进行专业理论和专业 知识测试,考试成绩符合要求的方可提交评委会进行评议。
第三十六条 评委会可采取量化赋分的形式对申报人的学历、资历、岗位履职、工作能力、业绩成果、学术水平以及面试 答辩等要素进行综合评议。量化赋分一般采取百分制,成绩排在末位的,列入淘汰对象,提交评委会评议表决。高级评委会实行量化赋分评议的,面试答辩成绩占总成绩的 30%,其他评价要素占 70%。面试答辩未通过人员,不再进行量化赋分。量化赋分工作由职称评审办事机构会同评议组或评审专家共同完成。
第三十七条 评委会表决时,应当认真听取评议组组长或分 工负责的评审专家的评议情况汇报,在充分讨论和评议的基础 上,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 2/3 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第三十八条 职称评审按照“好中择优、质量第一”的原则,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称评审的数量、结构进行宏观调控,对各层级职称的评审通过率实行适当的比例控制。
第三十九条 投票表决结果由主任委员或者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评审结果由主任委员签字确认,并加盖评委 会印章。
第四十条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应当做好评审会议记录,内容 包括出席评委专家、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会议记 录及评审工作资料应归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 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 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发现 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第四十三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 不少于 5 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 题线索,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负责调查核实。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或评委会组建单位审核确认,并印发文件。具有职称自主评审 权的用人单位,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报评委会核准备 案部门确认或备案后,由评委会核准备案部门印发或自行印发文 件。
第四十四条 审核确认或备案通过人员,颁发由山西省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监制的职称证书。高级职称证书一般由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用印;高级职称评审权下放的,由各市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用印;具有高级职称自主评审权的,由 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评委会核准备案部门用印。中、初级职称证书 按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评委会组 建单位用印。
第四十五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 申请复查或进行投诉,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进行核查并负责解释, 核查处理结果报评委会核准备案部门备案。
第五章 职称评审服务
第四十六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简化审核程序,为申报人 提供便捷化服务。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 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 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立职评价服务平台,统一数据标准,规范评审结果等数据采集。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职称申报评审服务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保障信息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逐步开放职称信息查询验证服务,积极推 行职称评审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支持行业协会、专
业学会、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以及条件成熟的创新创业园区、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组建社会化职称评委会,面向非公 有制领域和自由职业专业技术人才开展职称评审服务。
第五十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工作需要,组建基层评会,对基层一线专业技术人才单独评审,定向评价、定向使用。
第五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通过驻厂设点、建立代办机构、入驻办事大厅等方式建立兜底 机制,确保非公有制领域和自由职业专业技术人才平等参加职称 评审。
第五十二条 我省未开展评审的职称系列 (专业) ,可委托 外省或中直单位等经核准备案的评委会代为评审。其中,高级职 称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出具委托评审手续;中、初级职称按管理权限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省行业 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委托评审手续。
各市或省属企事业单位主体职称系列 (专业) 不具备组建评委会条件的,可由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委托其他市或省属单位经核准备案的评委会代为评审,评审结果由评委会书面函告委托单位后, 由委托单位印发职称确认文件,办理证书。
中直驻晋单位或外省驻晋企业的分支机构及外省专业技术人才,委托我省经核准备案的评委会代为评审高级职称的,出具该单位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或省级人力资源社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评审手续,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相关评委会组建单位受理。
第五十三条 从省外、中直驻晋单位流动至我省工作或军队 转业安置 ( 自主择业) 到我省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其在原地区 (单位) 通过考试、评审取得的职业资格和职称直接予以认定。 高级职称由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省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中、初级职称按职称管理权限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认定。
第六章 职称评审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构建政府监管、单位 (行 业 )自律和社会监督的综合监管体系。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 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五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五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 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发改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评审专家劳务费发放标准,自觉接受 监督和审计。
第五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 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违规违纪处理
第五十九条 评委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 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以及违反评 审程序和规定进行评审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行业主 管部门对其评审权限或违规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由 评委会核准备案部门取消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 任。
第六十条 职称申报推荐过程中,申报人提供虚假材料、隐 瞒被处分处理相关情况的,由用人单位取消其职称申报资格;通 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 手段取得职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评审结果审核 确认部门撤销其职称; 申报人被取消职称申报资格或撤销职称 的,相关信息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 享平台,记录期限为 3 年。相应行业职业道德规范有规定的,按 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推荐审核过程中,未履行审核主体 责任,审核程序不完善、对所推荐人员的资格条件、职业道德及
廉洁自律情况把关不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评委 会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 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三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评审工作纪律规定的,由评委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进行通报批评 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评审工作纪律规定的,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相关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建立职称申报评审违规违纪行为公开通报机 制。对职称申报评审工作中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申报人、用人单位、职称评审办事机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人员,定期 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并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及相应纪检监察 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评审管理,保证评审质量,根据国家和山西省职称制度改革要求及《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40 号 ) 等有关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我省职称系列 (专业) 行业主管部门 ( 以下简称行主管部门) 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开展职称审工作以及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评审,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称审的统筹规划、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市、县 ( 区、市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管理和实施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称自主评审单位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
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六条 职称评审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 准。地区标准包括省级标准和市级标准。
( 一 )省级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行 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二)市级标准由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省级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报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三 )单位标准由具有职称自主评审权的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标准、地区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报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市级标准、单位标准不得低于省级标准。
第二章 评委会管理
第七条 各地、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开展职称评审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申请组建职称评审评委会 ( 以下简称评委会) 。
第八条 评委会按照规定的评审权限、范围、程序,依据评审标准条件,负责对申报职称评审的专业技术人才 ( 以下简称申报人) 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进行评议、认定。评委会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第九条 评委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评委会。评委会组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职称评审办事机构,负责评委会日常工作。
第十条 评委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层级。高级评委会可根据实际,分别组建正高级和副高级评委会。同一评委会组建单位的高一级评委会可以代评同系列 (专业) 低级别的职称
第十一条 申请组建评委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为评委会组建单位的主体职 称系列或专业;
( 二 ) 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在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具有 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 三 ) 评审范围内专业技术人才数量达到一定规模;
( 四 ) 具有一定数量且符合规定条件的职称评审专家;
(五)具有完善的职称评审工作规章制度和组织开展职称评审工作能力,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健全。
第十二条 评委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
( 一 )高级评委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具有核准备案权限的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 二 ) 中、初级评委会由各市、县 ( 区、市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省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核准备案。
( 三 ) 评委会备案内容主要包括组建单位、评委会名称、评
审系列 (专业) 、评审范围、评审条件、规章制度、办事机构等。
第十三条 评委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 3 年,有效期届满须重新核准备案。
第十四条 评委会一般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 1-2名 其中至少须有一名评审专家。评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并符 合规定数量和相应要求。
( 一 )按照职称系列组成的评委会,各层级评审专家原则上高级不少于 25 人、 中级不少于 21 人、初级不少于 17 人;按专业组成的评委会,各层级评审专家原则上高级不少于 11 人、 中 级不少于 9 人、初级不少于 7 人。
( 二 ) 高级评委会的评审专家应具有高级职称,其中正高级 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具有正高级职称;副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中具有正高级职称的应不少于 2/3。中级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应不少于 2/3。初级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五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要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与评委会同时进行核准备案。专家库成员一般为各层级评委会规定的评审专家人数的 3-5 倍。学科专业门类较多的系列 (专业) ,在专家库中可分设相应专业学科组。因工作需要调整专家库成员,须履行推荐和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 专家库成员须按照规定程序推荐遴选产生,并具
备下列条件:
( 一 ) 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 二 ) 认真履职,公道正派,热爱职称评审工作,正确掌握 并执行职称政策,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 三 ) 具有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在 本专业同行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教学、科研、生产一线取得优 良业绩;
( 四 )从事本专业或相关相近领域专业技术工作 10 年以上, 取得本系列 (专业) 同级职称 3 年以上或具有高一级职称。
除本行业领域紧缺人才外,已退休的专业技术人才原则上不 再作为入库专家人选。专业技术人才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在受 处分期间不得作为入库专家人选。
第十七条 各层级评委会组成人数和专家库人数,经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省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调整。
第三章 职称申报管理
第十八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须在开始收受申报材料前向社 会公布评审工作有关事项,告知申报评审条件、评审程序、评审 方式及所需材料和工作要求。申报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完 整、准确的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申报人应为本单位在职在岗的专业技术人才,应 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 专业、相应层级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 得职业资格的,应具备相应职业资格。
第二十条 公务员、退休人员 ( 已办理退休手续或达到国家 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以评委会办事机构开始收受申报评审材料 之日为界)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 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考评结合的系列 (专业) ,须先参加 统一组织的专业考试,考试成绩合格且在规定有效期内,方可申 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我省公布的职 业资格与职称对应目录,专业技术人才取得职业资格即可认定具备相应系列 (专业) 和层级的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取得职称或职业资格后,未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在相应专业技术岗位上聘用的,其工作时间不计算为任职时间。
第二十四条 申报人须参加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任现职 以来年度考核合格以上等次次数不少于各层级规定的任职年限。破格申报人近三年内须有一次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
第二十五条 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 审。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 具有重大发明创造、转化科技成果取得显著成绩、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不受学历、资历、 层级等限制,破格申报评审高级职称。破格申报评审标准条件按照各系列 (专业) 规定执行。 中级职称原则上不破格申报评审。对引进的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根据其专业 工作经历、学术技术水平和业绩贡献,由评委会直接认定相应职称。
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业绩突出的专业技 术人才,申报高级职称学历可放宽到大专 (特殊行业学历要求另 行规定) ,申报中级职称学历可放宽到中专。
从机关流动到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1 年以上的人员,首次申报职称评审可比照同等学历、资历、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直接申报相应层级职称。
专业技术人才调整工作岗位后跨系列 (专业) 申报职称评审的,须在现岗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1 年以上,按规定转评现岗位同级职称后,方可申报上一级职称评审,同级职称任职时间可连续计算。
申报评审两个以上系列 (专业) 职称的,应当以本单位主体 系列 (专业) 为主,并聘用在主体专业技术岗位。第二职称原则 上只允许申报评审与现职称同级或低于同级的职称。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健全职称申报推荐程序,完善工 作流程,按照公开、民主、平等、择优的原则,开展职称申报推 荐工作。用人单位须将评审标准条件、个人申报材料、民主评议 意见等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公示无 异议的方可推荐。用人单位推荐意见须明确推荐人选产生方式、 申报人具备的资格条件及公示情况等内容。申报人和用人单位须 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七条 申报材料按照“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原
则,逐级审核上报。
( 一 ) 申报高级职称评审,由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省级主管部门、省属企事业单位等审核后报送高级评委会。高级职称评审权下放的,审核推荐程序按其规定执行。申报中、 初级职称评审,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 由主管部门或县 ( 区、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送。职称自主评审的单位, 由本人所在部门审核后,直接向评委会推荐。
( 二 ) 非公有制领域申报人由所在工作单位初审、公示和推 荐,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人事 代理机构审核后,逐级报送相应评委会;未办理人事档案代理的, 由所在工作单位初审、公示和推荐,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或代办机构审核后,逐级报送相应评委会。
( 三 )人事档案不在工作所在地管理且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非公有制领域申报人,可通过现工作单位所在地渠道审核推荐。
( 四 ) 劳务派遣员工由劳务派遣单位会同用人单位履行初 审、公示、推荐程序,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报送相应评委会。
( 五 ) 自由职业者可由人事代理机构履行审核、公示、推荐 等程序。未办理人事档案代理的,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或代办机构审核后,报送相应评委会。
推荐报送的申报材料须签署审核人员姓名、审核意见及审核
日期,并加盖审核推荐单位公章。
第二十八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按照申报评审条件及规定的 推荐程序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 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及时限。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评委会组建单位接收审核的申报材料按不低于 20%的比例进行抽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职称评审管理
第三十条 职称评审坚持以同行专家评议为基础的业内评价原则,采用考试、评审、考核认定、个人述职、面试答辩、实 践操作、业绩展示、综合量化赋分等多种方式进行评审。
第三十一条 评审会议由评委会组建单位组织召开。评审专 家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及申报人学科专业情况,从专家库中随机抽 取。抽取评审专家时,可在规定人数的基础上抽取一定比例的备 用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名单不得对外公布。
第三十二条 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 会议的评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少于规定人数的 2/3。评委会须组织 评审专家进行培训,并签订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评委会可根据评审工作需要,按照学科或者专 业组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不少于 3 人,负责对申报人提出
书面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 3 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 工,提出评议意见。
第三十四条 全省各系列 (专业) 高级职称评审统一实行面试答辩,其他层级评审方式由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评委会核准备案部门确定。面试答辩工作由评委会评议组负责完成,也可由同行专家组成答辩组,单独完成。
( 一 ) 面试答辩分为答辩材料评议和现场答辩两个环节,按 照学科 (专业) 分组实施,每组设组长 1 名,负责本组的答辩工 作。
( 二 )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要按照匿名评议的要求,对申报人 提交的答辩材料进行保密处理。评审专家要认真审阅答辩材料, 客观公正地对申报人的学术技术水平进行评议赋分。
( 三 ) 评审专家应当本着便于交流和考察申报人专业能力、 学术水平的原则进行答辩命题。答辩题目分公共题目和专业题目 两类,公共题目主要考察了解申报人应具备的政治素养、专业知 识和学术水平,专业题目主要考察了解申报人应具备的工作能力 和创新能力。答辩命题采取匿名方式,须进行密封。
( 四 ) 现场答辩时间为 15-20 分钟,申报人在答辩过程中须 简述本人的专业工作情况和本专业学科发展最新动态以及答辩材料的主要学术、技术观点,并回答选取的答辩题目和评审专家的现场提问。申报人答辩完毕后,评审专家须进行现场点评,并 对答辩情况进行评议赋分。
( 五 ) 答辩成绩实行百分制。在成绩构成中,答辩材料评议
成绩一般占 40%,现场答辩成绩占 60%。 国家实行考评结合的系 列 (专业 ) ,答辩材料评议成绩一般占 30%,考试成绩占 30%, 现场答辩成绩占 40%。答辩总成绩分为优、中、差三个等次,各 等次人数比例为 3:6:1。答辩成绩为差等次或破格申报评审人 员答辩成绩未达优等次者,列入淘汰对象,评议组一律不得提交 评委会评议。答辩评议赋分标准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可根据职业属性和岗位要求, 采取考试与评议相结合的方式,组织申报人进行专业理论和专业 知识测试,考试成绩符合要求的方可提交评委会进行评议。
第三十六条 评委会可采取量化赋分的形式对申报人的学历、资历、岗位履职、工作能力、业绩成果、学术水平以及面试 答辩等要素进行综合评议。量化赋分一般采取百分制,成绩排在末位的,列入淘汰对象,提交评委会评议表决。高级评委会实行量化赋分评议的,面试答辩成绩占总成绩的 30%,其他评价要素占 70%。面试答辩未通过人员,不再进行量化赋分。量化赋分工作由职称评审办事机构会同评议组或评审专家共同完成。
第三十七条 评委会表决时,应当认真听取评议组组长或分 工负责的评审专家的评议情况汇报,在充分讨论和评议的基础 上,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 2/3 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第三十八条 职称评审按照“好中择优、质量第一”的原则,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称评审的数量、结构进行宏观调控,对各层级职称的评审通过率实行适当的比例控制。
第三十九条 投票表决结果由主任委员或者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评审结果由主任委员签字确认,并加盖评委 会印章。
第四十条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应当做好评审会议记录,内容 包括出席评委专家、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会议记 录及评审工作资料应归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 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 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发现 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第四十三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 不少于 5 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 题线索,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负责调查核实。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或评委会组建单位审核确认,并印发文件。具有职称自主评审 权的用人单位,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报评委会核准备 案部门确认或备案后,由评委会核准备案部门印发或自行印发文 件。
第四十四条 审核确认或备案通过人员,颁发由山西省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监制的职称证书。高级职称证书一般由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用印;高级职称评审权下放的,由各市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用印;具有高级职称自主评审权的,由 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评委会核准备案部门用印。中、初级职称证书 按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评委会组 建单位用印。
第四十五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 申请复查或进行投诉,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进行核查并负责解释, 核查处理结果报评委会核准备案部门备案。
第五章 职称评审服务
第四十六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简化审核程序,为申报人 提供便捷化服务。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 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 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立职评价服务平台,统一数据标准,规范评审结果等数据采集。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职称申报评审服务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保障信息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逐步开放职称信息查询验证服务,积极推 行职称评审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支持行业协会、专
业学会、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以及条件成熟的创新创业园区、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组建社会化职称评委会,面向非公 有制领域和自由职业专业技术人才开展职称评审服务。
第五十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工作需要,组建基层评会,对基层一线专业技术人才单独评审,定向评价、定向使用。
第五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通过驻厂设点、建立代办机构、入驻办事大厅等方式建立兜底 机制,确保非公有制领域和自由职业专业技术人才平等参加职称 评审。
第五十二条 我省未开展评审的职称系列 (专业) ,可委托 外省或中直单位等经核准备案的评委会代为评审。其中,高级职 称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出具委托评审手续;中、初级职称按管理权限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省行业 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委托评审手续。
各市或省属企事业单位主体职称系列 (专业) 不具备组建评委会条件的,可由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委托其他市或省属单位经核准备案的评委会代为评审,评审结果由评委会书面函告委托单位后, 由委托单位印发职称确认文件,办理证书。
中直驻晋单位或外省驻晋企业的分支机构及外省专业技术人才,委托我省经核准备案的评委会代为评审高级职称的,出具该单位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或省级人力资源社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评审手续,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相关评委会组建单位受理。
第五十三条 从省外、中直驻晋单位流动至我省工作或军队 转业安置 ( 自主择业) 到我省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其在原地区 (单位) 通过考试、评审取得的职业资格和职称直接予以认定。 高级职称由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省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中、初级职称按职称管理权限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认定。
第六章 职称评审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构建政府监管、单位 (行 业 )自律和社会监督的综合监管体系。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 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五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五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 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发改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评审专家劳务费发放标准,自觉接受 监督和审计。
第五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 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违规违纪处理
第五十九条 评委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 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以及违反评 审程序和规定进行评审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行业主 管部门对其评审权限或违规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由 评委会核准备案部门取消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 任。
第六十条 职称申报推荐过程中,申报人提供虚假材料、隐 瞒被处分处理相关情况的,由用人单位取消其职称申报资格;通 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 手段取得职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评审结果审核 确认部门撤销其职称; 申报人被取消职称申报资格或撤销职称 的,相关信息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 享平台,记录期限为 3 年。相应行业职业道德规范有规定的,按 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推荐审核过程中,未履行审核主体 责任,审核程序不完善、对所推荐人员的资格条件、职业道德及
廉洁自律情况把关不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评委 会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 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三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评审工作纪律规定的,由评委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进行通报批评 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评审工作纪律规定的,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相关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建立职称申报评审违规违纪行为公开通报机 制。对职称申报评审工作中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申报人、用人单位、职称评审办事机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人员,定期 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并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及相应纪检监察 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以考代评的职称系列 (专业) ,须参 加统一组织的考试,不得进行相应层级的职称评审和认定。
第六十六条 具备规定学历和相应职业准入要求,符合相关 系列 (专业) 职称评审条件的专业技术人才,试用 ( 见习) 期满后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可按照有关规定直接认定相应职称,并按职称管理权限报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十七条 港澳台居民、外籍人员参加我省职称申报评审,按照国家和我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高技能人才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称,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 山西省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试行办法〉 的通知》( 晋人职通字[2001]45 号 ) 同时废止。